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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23443 篇文书

  • 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合水县人民法院

  • 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经多次催要电费拒不缴纳,强行使用国有电能,所使用电能价值2025.92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将电费交到国网河北博**责任公司小店供电所,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博野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汤铁牛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铁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汤铁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汤铁牛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汪某某、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顾*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冠县人民法院

  • 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被告人李**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博野县人民法院

  • 杨**、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

    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蔡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民权县人民法院

  • 魏*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均达成调解协议:董某某、付某某、魏*共同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黄某某放弃追究杨*的民事赔偿责任;付某某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5200元,赵*放弃追究杨*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款已履行,董某某、付某某、魏*已取得被害人赵*、黄某某的谅解。

    法院:合水县人民法院

  • 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临朐县人民法院

  • 丁*甲犯敲诈勒索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丁*乙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丁*丙犯敲诈勒索罪潘*、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丁*乙、丁*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追赶、拦截、恐吓等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在电话举报李**的行踪后,又开车到饭店场地堵截,在李**驾车快速驶入104国道公路后,其又开车紧追,致李**发生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及原审被告人潘*、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乙纠集多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

    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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